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加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加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簡加樂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5日)14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簡瑋呈 )上路,於同日22時47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投市○○路○○○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王麗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吳慧菁 )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簡加樂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仍撞擊王麗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致王麗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詎簡加樂明知其已因駕車與王麗雲發生碰撞而肇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麗雲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繼續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逃逸。嗣簡加樂駕車逃逸過程中,先後於南投市○○路○○○號前,分別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素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李宜婷 ),又行駛至南投市○○街與民權街口附近,撞及 吳尚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簡加樂仍再繼續駕車行駛至南投市○○街○○○號前,撞及 張燈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洪梅燕 )後方被阻擋停下(上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簡加樂施以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加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20頁),核與證人陳素珠、張燈示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0、12頁),及證人王麗雲、李宜婷、吳尚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8、15頁、偵查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26至53、59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情,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6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簡加樂既明知其酒後駕車,與被害人王麗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麗雲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應對王麗雲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逃逸,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加樂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王麗雲部分,固未據告訴,惟其駕車肇事致王麗雲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係於撞及王麗雲後,另行起意為肇事逃逸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又肇事後予以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逃逸過程又與上述車輛發生多起碰撞事故,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王麗雲、李宜婷、陳素珠、洪梅燕、吳尚欣、張燈示等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被告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王麗雲一情,亦據被害人王麗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麗雲、李宜婷、陳素珠、洪梅燕、吳尚欣、張燈示等人均達成和解,已見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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