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榮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9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里鄉○○村○○路○○號旁空地,以其所有之耕耘機1輛拖運因天然災害發生而漂流至該處附近之國有臺灣杉1支,予以侵占入己得手;經警巡邏時發覺查獲,並扣得該耕耘機及臺灣杉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以下稱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宏榮僅坦承以其所有扣案之耕耘機1輛拖運漂流木1支之事實,就其餘之事實並未自白,且本院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就其餘之事實並不足已認定被告之犯罪,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等規定,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何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何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卷附之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漂流木檢尺表、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扣案之耕耘機
1輛拖運漂流木1支等事實,並陳稱:「我只拖一支,當天晚上我什麼木頭,我都不知道。如拖大的,我的耕耘機會翻掉。」等語。經查:
(一)有關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 陳軍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6至32頁)及漂流木2支、耕耘機1輛扣案可資佐證。證人陳軍帆結證稱:「(99年9月19日查獲被告時,你是否在場?)在場。(當時現場有幾根木頭?)兩根。(如何判斷哪根為被告所拖行?)視木材的乾濕度。(解釋一下?)當場查獲時,是民眾舉發,我們第一次經過時沒看到,再次經過時,我們看○○里鄉○○路旁有木材拖行痕跡,沿著拖行痕跡去尋找,發現被告,是在草叢堆裡駕駛耕耘機。我們沿著耕耘機的位置進去,發現裡面堆置兩根漂流木,就當場查扣。…我們追到痕跡是從河岸邊拖行上來,當場研判,該木材應該是近期內從河岸邊拖行上來的木材,濕的那根應該是被告拖行上來的。(當場地下有無其他木材拖行之痕跡?)沒有。」、「(偵卷第28頁,為何被告比出指向木材之動作?【告以要旨】)被告當場承認其所拖行的木材,就是如他照片中所指的那根木材。(當場有無對被告為暴力、脅迫?)沒有。」、「(堤防旁邊是否只有一根的拖行痕跡?)是。」、「(當天如何判斷,那一根為被告所拖行?)我們從現場來看,是有兩根木頭,其中一根有卡著泥土,一根沒有泥土。在堤防邊研判,有拖行痕跡,在當場來看,有泥土內那根為被告所拖行的那支。」、「(你們是由拖行痕跡,來判斷被告拖的木材?)是。(有沾上泥土的那根木頭與拖行那根木材比對,是否相符?)是。(查獲當晚,被告有無承認,沾有泥土那根是他拖的?)有。(後來拍攝刑案現場照片時,有無命被告就其所承認拖行的照片指認?)有命被告指認他所拖行的木材。(當天拍攝,你命被告作何動作?)拍照時候,有命被告指認耕耘機及木材。耕耘機為被告所駕駛,所使用的犯罪工具,被告所指認的木材,為被告所拖行的木材。」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軍帆前述證詞,足認查獲現場只有
1根木材之拖行痕跡,陳軍帆等員警係由現場之拖行痕跡來判斷何者係被告拖行之木材,現場有沾上泥土之木材即係被告所拖行之木材;查獲當晚被告有承認沾有泥土那根木材係其所拖行之木材,且後來員警拍攝刑案現場照片時,有命被告指認其所拖行之木材,即如偵卷第28頁上方、下方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
(二)另證人即現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之 胡曉琅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具領的那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中所記載之木頭,你看過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看過。(該木頭之規格,是否如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領的。木頭規格是如保管單上所記載,種類是臺灣杉。(提示偵卷第28、29頁照片,由照片是否能判斷,各該樹種?)偵卷第28頁整張,還有29頁上方的照片是台灣杉,29頁下方是紅檜。」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依證人胡曉琅前揭證詞,足認偵卷第28頁上方、下方及第29頁上方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木材為臺灣杉,該木材已由其具領,規格則如偵卷第5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記載。而就該木材之查定價金等事項,亦有漂流木檢尺表(99年9月
24日)、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
(三)綜上各情,被告以其所有扣案之耕耘機1輛拖運之方式,將扣案之漂流木即臺灣杉1支從河岸邊拖行至查獲現場,並已將該臺灣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即臺灣杉1支,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該臺灣杉,並據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而以其所有之耕耘機1輛拖運之方式,侵占漂流木即臺灣杉1支,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侵占之臺灣杉1支之性質、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耕耘機1輛,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被告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23時50分許,○○里鄉○○村○○路○○號旁空地,以其所有之耕耘機1輛拖運因天然災害發生而漂流至該處附近之國有紅檜1支,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經查:⑴被告僅坦承以其所有扣案之耕耘機1輛拖運漂流木1支,而該漂流木係臺灣杉等情,業如前述。⑵依證人陳軍帆前開證詞,本案查獲現場僅有1根木材之拖行痕跡,且依員警由現場拖行痕跡研判之結果,現場有沾上泥土之1根木材即係被告所拖行之木材。此外,遍觀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此部分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