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肆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依被告欠繳清金額多寡計收3個月之每月300元至4,
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3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8年1月18日止,尚有507,471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506,
854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507,471元,及其中506,854元部分自98年2月4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71元,及其中506,854元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4,000元計收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money白金卡申請書、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甲○○○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471元,及其中506,854元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4,000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10元(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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