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即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款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即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款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九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0六號,後經聲請變更提存物,方變更為上開提存案號)。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塗銷假扣押查封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六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一號卷、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四七七號卷、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二九號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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