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二人在共居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西墩南一巷六號住所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肘部及右足第二趾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及雙側手腕、左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