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受讓案外人 蔡金龍 對相對人之債權,旋以臺中大智郵局第一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合法送達,有退回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可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至相對人設籍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地址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退郵信封一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可能因有事外出,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致未能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然此究與相對人因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表意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時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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