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公共危險案件」。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係「公共危險案件」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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