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34號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施雲譯 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