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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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丁文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賢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起,在友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草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發覺其有飲酒遂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