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轉讓足供施用1、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子康 施用(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鄭子康於105年6月26日、同年7月4日,經其服役之海軍基隆軍艦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宜蘭縣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子康於宜蘭縣憲兵隊詢問時於宜蘭縣憲兵隊詢問於宜蘭縣憲兵隊詢問證述明確,且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體之健康,猶無償轉讓予給他人施用,無異鼓勵他人施用毒品,助長犯罪並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有1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打零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