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上訴人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對於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國中一年級學生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係知悉其情,且有使用壓制、兇惡眼神及強行脫衣之強暴、脅迫方法予以強制性交;上訴人雖有喝酒但當時意識清晰,並未有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辨識及行為之能力;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伊不知道A女之年齡;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法而與A女性交,亦未致A女其身體嚴重傷害;A女嗣亦稱上訴人未使用強暴脅迫方法;A女之父後來與上訴人聊天,也說A女亂交男友,屢勸不聽,是A女當時並未抗拒;上訴人已經悔悟且已和解賠償,請撤銷發回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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