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乾 原被告晶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請確認之標的,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包括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700,912元之物品(即起訴狀所載附件一所示物品)及不明價值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起訴狀所載附件二所示建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執行卷宗審核,卷內查無可供認定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之資料),故於99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然原告並未予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此,復於99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另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並連同前述5,700,912元部分之物品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