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367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共同成立臺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生化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被告甲○○擔任總經理、被告乙○○則擔任執行長。全民生化公司自92年9月間起,與豐富醫師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生產美容產品。然因簽約後,全民生化公司遲未提供設置臺中場所,亦未積極與豐富醫師進行有關自幹細胞發展美容產品之動作,豐富醫師自93年3月間起即表示有終止合作計畫之意。惟被告因全民生化公司所設南投工廠投資製造可分解塑膠袋後虧損嚴重,且以票據擔保借款後亦損失慘重,為籌措資金以填補虧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間,以全民生化公司購置中部辦公室為由,隱瞞該項合作計畫已接近終止之實情,向原告表示借款新臺幣(下同)4,611,875元,而交付賢能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穩捷實業有限公司之客票、發票各2紙。復於93年11月間之某日,由被告在全民生化公司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之3,以豐富醫師提供之幹細胞發展資料,向原告進行簡報後,向原告詐稱:「全民生化公司投資之幹細胞發展很有前景;幹細胞之技術已完成」,並表示被告甲○○為訴外人 李遠哲 兄弟之語以暗示李遠哲於中研院之關係,得引進中研院之技術,佐以全民生化公司所放置被告甲○○與訴外人李遠哲之照片,及偕同原告至豐富醫師位於臺中之診所做美容保養,終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推行之幹細胞發展計畫已接近實際營運階段,將使全民生化公司獲利,乃又陸續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合計14,109,311元,而收取全民生化公司之支票11紙,合計以上期間共借18,720,186元。然而被告卻將籌集之資金用以填補生產塑膠袋造成之虧損,並未真正用於投資與豐富醫師之美容產品上。嗣自94年2月21日起,全民生化公司即開始陸續跳票,原告所持之賢能公司、穩捷公司、全民生化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原告於95年2月17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將三人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7號、96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0,186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訴之詐欺案件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理中,伊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不成立詐欺罪,在民事上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甲○○成立詐欺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然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之時點至提起附帶民事時點,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依民法第197條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則以;伊願意以公司現有的材料賠償,原告曾同意以該條件和解,但後來卻又反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本件前開所涉詐欺等犯行,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乙○○、丁○○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各處一年有期徒刑確定,被告甲○○經96年度易緝字第12
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現上訴中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乙○○、丁○○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甲○○雖否認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僅以已對於刑事判決上訴為由辯稱伊無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復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否認之,惟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認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根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即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乃自93年10月起至94年
2月間止,原告並於95年2月17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知有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到損害之時間若以95年2月17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96年11月5日止,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甲○○抗辯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在前,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所辯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為法所允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其受有18,720,186元之損害,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上述,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請求自受騙之時即94年2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對原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予被告之翌日,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查原告起訴狀先後於97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送達於被告丁○○、甲○○、乙○○,以較後送達者為準,其翌日即為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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