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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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勝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九鄰二號 蕭陳玉 住處旁,竊取蕭陳玉所有之腳踏三輪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並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至 葉海 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四之六號旁,竊取葉海所有之生鐵約乙噸(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旋再至乙○○所有之苗栗縣○○鎮○○里○○○段○○○號農地,竊取乙○○置於該處之白鐵管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裝載於前所竊得之腳踏三輪車上,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綽號「勝發」之人推三輪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葉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復自承伊為被害人丙○○發現時,曾將身分証交予丙○○等語,証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証稱:當時被告係想私下和解,始主動將身分証交出等語,況被告甲○○復無法提供綽號「勝發」之成年男子之年資料以供查証,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綽號「勝發」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先後三次竊取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