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台十三線,由苗栗縣頭屋鄉往苗栗縣竹南鎮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隆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 廖慶才 騎乘TZH─八三二號重機車,沿苗栗縣○○鄉○○路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左轉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致甲○○所有前開之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廖慶才所騎乘之重機車,廖慶才受有腹部鈍力挫傷併內部損傷之傷害,經甲○○委請路人代為報警並將廖慶才送醫,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廖慶才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埸及車輛毀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廖慶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至為明顯,而被害人廖慶才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委請路人代為報警並聯絡送醫,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被告甲○○警訊筆錄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被害人廖慶才亦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約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此情分別為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乙○○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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