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聲請人 董美芳 相對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1年4月2日,惟如附表㈡編號001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 陳明 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票11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㈡編號001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之聲請,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㈡編號011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綜上,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1紙之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4月2日2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2日CH536263本票附表㈡: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5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64未陳明提示日,駁回。002111年6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65003111年7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66004111年8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67005111年9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68006111年10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69007111年11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70008111年12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71009112年2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73010112年3月2日20,000元未記載CH536274011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20,000元未記載CH536272發票日不完整,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