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