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明璋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老爺酒店旁之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成德一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命其測試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及另畫圖等項目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再度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竟騎車上路返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質非難,惟念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