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嘉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3月21日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此請求撤銷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第159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傷害林妍蓁及竊盜何欽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其餘犯行均否認,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邱繼正 、 連雅斐 、 王從 、102S0803、102S0803A、林妍蓁、 陳韋仁 、 戴榮輝 、 黃全慶 、何欽貴、 陳昱翰 之證詞在卷可證,且有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記錄單、勘察採證照片及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關廟分駐所警局職務報告等證據可憑,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涉嫌竊盜5部機車、
2次電纜線,其中竊盜4部機車、2次電纜線部分共6次竊盜犯行,均密集在102年5月至7月間所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因他案執行期滿將於103年3月23日釋放出監,原審法院遂裁定自103年3月23日起開始羈押被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7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之犯行,經原審於103年3月2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坦承其中1次竊盜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前開竊盜罪犯行部分,有證人邱繼正、連雅斐、王從、陳韋仁、戴榮輝、黃全慶、何欽貴、陳昱翰之證詞在卷可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記錄單、勘察採證照片及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關廟分駐所警局職務報告等證據可憑,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涉嫌竊盜5部機車、2次電纜線,其中竊盜4部機車、2次電纜線部分共6次竊盜犯行,均密集在102年5月至7月間所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上開竊盜罪犯罪行為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自103年3月23日起開始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前開竊盜犯行,除坦承竊盜何欽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外,餘均否認犯行,惟警方是在被害人邱繼正、連雅斐遭竊尋獲之機車上,分別採得嫌疑人之DNA,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之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且被告係分別騎乘被害人 王健鴻 、陳韋仁、陳昱翰失竊之機車另犯性騷擾、傷害或將所竊之電纜線銷贓,經警方分別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另被告係騎乘被害人何欽貴失竊之機車而為警當場攔獲,此並有前揭相關人證及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於86年、92年、99年即屢犯竊盜罪,有其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涉嫌竊盜5部機車、2次電纜線之犯罪態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以觀,其中竊盜4部機車、2次電纜線部分共6次竊盜犯行,均密集在102年5月至7月間所犯,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範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且為避免他人(被害人或其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應無羈押原因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要件部分,並非原審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云云,即難謂成理。
五、從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依法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