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盒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含袋重零點陸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盒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㈠劉彥宏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4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5號裁定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處分,於89年12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0年6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91年度訴字第3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1月、8月及8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劉彥宏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燒烤吸食器方式,在該等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彥宏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彥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其所有供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盒,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2組,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彥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7頁),而被告上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見警卷第57、5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1盒扣案足佐;該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其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淨重詳如前所述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再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堪憑(見警卷第60至63、65至67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當屬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罪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業見前述,被告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作粗工、未婚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業見前述,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盒、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盒係供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2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各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