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富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富森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上開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前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張富森有購買毒品之情形,經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