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林義軒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酗酒惡習,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在假釋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照料幼子及患病之父親,更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行為良好。本件僅飲用少許啤酒而在臨時有要事下,騎乘機車上路,致罹刑典,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考量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一律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顯有過苛。上開刑度雖屬有期徒刑最低科刑範圍,然此結果將造成被告假釋遭撤銷,而需再次入監,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非酒駕慣犯等情,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從輕處斷或給予緩刑宣告,而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審酌被告飲酒後適應能力降低,影響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於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及無視多方管道教育、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資訊及修法後刑事責任趨於嚴厲,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至本條文不論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多寡,均需處以有期徒刑刑責,是否適當,乃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與本件上訴審係審酌原審判決有無認事用法不當之程序無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需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或在行為人犯特定之罪,因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後,始有其適用。查酒後駕車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乃近來媒體所大力宣導,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以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為交通方式,非屬難事。惟被告本次係因要搭載女伴至臺南市安平區找朋友未果後,要再搭載女伴返家而遭查獲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並非為任何生命、身體、財產等客觀上迫切危險而騎乘機車上路,其僅於飲酒後,貪圖一時便利,捨其他交通方式不為,逕行酒後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亦已逾刑法規定不得駕車標準值0.8毫克,是被告除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外,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情節輕微,而與刑法第61條要件未洽。至本件宣告刑雖將致被告假釋遭撤銷,需再度入監服刑,乃係因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假釋法定撤銷事由規定之故,與本案之犯罪情狀無關,本院更無從違法改判其他種類之刑,被告執此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並予以免刑云云,自屬無據。
㈤、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8日因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