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堅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堅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6、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雖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若欲沒收之標的已經檢驗或其他原因費失而不存在,自無從亦無須再由法院贅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6、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卷證資料可稽。但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淨重0.3929公克白色粉末,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已無任何剩餘,此有該院108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聲請卷第9頁參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參照)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欲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均已因檢驗處理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亦無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聲請有所疑義,不能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