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國賓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6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9、53-5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其餘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