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5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志偉 即建萬0332號王志偉(攤位編號路中0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6586號)緣相對人王志偉即建萬0332號王志偉(攤位編號路中04號)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王志偉即建萬0332號王志偉(攤位編號路中04號)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4.39%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3.05%,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34%,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王志偉即建萬0332號王志偉(攤位編號路中04號)竟於111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王志偉即建萬0332號王志偉(攤位編號路中04號)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據: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0年10月18日、新臺幣50萬元整)。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乙份。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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