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玉青 即 潘顥元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潘玉青即潘顥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玉青即潘顥元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反面),聲請人雖為銘鴻實業社之負責人,惟銘鴻實業社已於10
3年間登記歇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
1紙在卷可參,且銘鴻實業社最近5年無營業收入達申報稅額,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曾於95年3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
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23,451元,嗣於95年10月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復於1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未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同業回報債權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0年3月29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3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不久即失業,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個資卷),債務人於95年10月12日自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足見聲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時,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為25,806元(見本院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73,102元(見本院卷第2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9,210元(含現金卡欠款169,012元、信用卡欠款170,198元,見本院卷第2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債權額為37,552元(見本院卷);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65,735元(見本院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7,640元(見本院卷);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053元(見本院卷);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818元(見本院卷);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97,913元(見本院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19,211元(見本院卷);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3,702元(見本院卷);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5,452元(見本院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0,933元(見本院卷);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8,424元(見本院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1,247元(見本院卷);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91,646元(見調解卷第
10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所整合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表,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為515,617元(見調解卷第
160頁),是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8,110,061元(計算式:25,806元+73,102元+339,210元+37,552元+265,735元+257,640元+18,053元+8,818元+797,913元+3,219,211元+213,702元+195,452元+90,933元+78,424元+381,247元+1,591,646元+515,617元=8,110,061元)。
六、再查: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之汽車(西元1998年出廠)業已報廢,故其現名下僅有機車1輛(西元2011年4月出廠)外,無其他財產。
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任職於番薯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是本院暫以28,772元(計算式:25,000元+3,772元=28,772元)。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5,000元、膳食費7,500元、加油費1,467元、鞋子費1,360元、手機費1,569元、醫療費1,100元、機車維修費800元、雜支1,543元,共計20,339元,另有母親扶養費4,0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4,00
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20頁),其母現年78歲(於00年0月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潘何美惠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顯示,潘何美惠名下無財產,107年度、108年度均無所得,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惟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109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8,337元為計算,扣除潘何美惠每月領有之退役俸13,539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7,000元(春節2,000元、端午2,500元、中秋節2,500元)、重陽禮金2,000元、年終慰問19,399元(見本院卷),再由2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姊)分攤後之數額即1,216元{計算式:【18,337元-13,539元-(7,000元+2,000元+19,399元)÷12月】÷2=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553元(計算式:18,337元+1,216元=19,553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772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9,553元後,每月應有餘額9,219元(計算式:28,772元-19,553元=9,21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債權人上開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110,061元,於尚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上開債務總額尚需約73年(計算式:8,110,061元÷9,219元÷12個月≒7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42歲(見調解卷第19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