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65號、第32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文祥就附件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再為本案兩次酒後駕車,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4毫克及每公升0.75毫克,猶騎乘機車各次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65號被告連文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8日晚間某時起至翌(9)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43號被告連文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4)日上午7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