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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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9、114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Z0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
5月21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16.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攔停舉發有「行駛路肩」之違規,嗣經警查詢發現其駕照前業因酒駕違規經註銷,而另舉發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4千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行駛路肩,即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及裁處受處分人9千元罰鍰(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即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Z00000000-0號)可稽。
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5月21日下午2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擬準備進入南京東路交流道時,因車流量甚大,各車間距甚短,突然前車緊急剎車,伊恐追撞前車,於急切反應下,除緊急剎車外,並將方向盤急轉右打,致前輪進入路肩,俟狀況解除後,即返回車道繼續前行,後即遭於交流道前埋伏之員警攔停,指稱伊行駛路肩,又因伊出示之駕照,於警員查詢後聲稱業因酒駕註銷,故加註舉發駕照經註銷仍駕車,惟查本件員警舉發伊行駛路肩,缺乏錄影或攝影之直接證據,而伊數年前雖有因酒後駕車遭取締之事實,惟已依法定程序結案,只因監理機關之疏失致誤載為未結案,前開舉發之事項均非事實,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參、撤銷部分(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即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4款及第
4項定有明文,該項處罰應以駕駛人之駕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始得逕行註銷或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原持有汽車駕照,惟因前有其他違規案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處理所於96年8月10日逕行註銷乙情,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考;㈡關於乙○○前經逕行註銷汽車駕照之詳細經過,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稱:乙○○於89年7月29日因酒駕違規案件,於92年10月28日繳納罰鍰並辦理換發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除罰鍰外並須吊扣駕照,本所於92年11月10日製發裁決書,請其限期於92年12月25日前須繳送駕照以辦理吊扣處分,未如期繳送者,將逕行註銷駕照,該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程序,乙○○至96年8月10日止並未到案,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註銷其駕照,惟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已結案逾1年以上,業依規定銷毀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098458964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乙○○就其駕照經逕行註銷之合法性既有質疑,而相關裁決及送達資料亦未留存,則其前是否確於收受裁決書後逾20日未聲明異議,而未依裁決繳送,致相關單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顯屬有疑,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乙○○有利之認定,無法逕認其駕照業經合法註銷。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乙○○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惟本於裁罰之前提即駕照業經合法註銷尚未能確立,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上述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肆、異議駁回部分(行駛路肩,即基監字第42-Z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4千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1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16.1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而受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98年5月21日中午開始在國道1號執行巡邏勤務,後來在國道1號南下16.2公里處守望,警方是面向來車,伊於舉發違規時間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從16.1公里處的路肩往南行駛,向伊這個方向開過來,因為他開過來的時候有看到警方的車,所以又從路肩往外側車道行駛,與伊同組執勤的同事就將車攔下,伊負責打開警示燈,攔下來的車輛駕駛人就是受處分人,警方當場有跟受處分人說他有行駛路肩、駕照被註銷之違規,要予以舉發,受處分人對於行駛路肩部分沒有否認,只有表示他是在執行公務,警方詢問他在執行什麼公務,受處分人說他是青年黨的某個職務,要趕去開會,但因為車子是受處分人個人的車,也無法有公務需求的資料,所以還是予以舉發;伊最先看到受處分人的車時,車是在路肩裡面,因為當時外側車道的流量蠻大,所以要從路肩往旁邊切,還需要一些時間,而正常車道時速是60以上,所以受處分人的車在那種時速下停留在路肩的時間,大約10幾秒;就伊當天所見,車子雖多,但一直往前行駛,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所謂因緊急煞車不及而移往路肩之情形;舉發當日下午是陰天,但光線正常,警方不會看不清楚等情(見本院98年1月9日訊問筆錄)綦詳;
㈡、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雖受處分人質疑員警舉發其行駛路肩,缺乏錄影或攝影證據云云,然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駛路肩,係屬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員警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自難以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為佐,即遽認證人所言為不可信。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已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千元罰鍰,核屬有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