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67號抗告人 鄭啟信
鄭啟忠 相對人 鄭瑞月
陳啟 文鄭陳啟 鄭淑惠 上列抗告人鄭啟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鄭瑞月、 陳啟文 、鄭陳啟、鄭淑惠(以下合稱相對人;或分稱其姓名)訴請抗告人鄭啟忠(下以與另一抗告人鄭啟信合稱抗告人;或分稱其姓名)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及其上12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鄭啟信公同共有(下稱本案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鄭啟信追加為原告,原法院則以:「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 陳寶貴 (按:係兩造之母)之遺產之一,僅係借名登記於鄭啟忠名下,依法應由兩造及鄭啟信公同繼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啟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鄭啟信所有…本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相對人及鄭啟信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相對人聲請命追加未共同起訴之鄭啟信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復本院…通知鄭啟信(按:原裁定誤載為 鄭啟文 ,以下誤載為鄭啟文部分,逕予更正為鄭啟信)就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迄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鄭啟信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等語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命鄭啟信應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然而,鄭啟信就本案訴訟之主張,明顯與相對人不同,相對人不應勉強鄭啟信接受;鄭啟忠則認為鄭啟信如不願出任共同原告,相對人亦可將鄭啟信列為共同被告,不應妨礙鄭啟信訴訟權利選擇之自由等語,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而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規定,是公同共有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明確法官所負法觀點指摘義務,即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三、經查:相對人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陳寶貴之遺產,借名登記為鄭啟忠所有,陳寶貴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事實,請求鄭啟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鄭啟信公同共有。是依相對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其真意是否僅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而不主張依繼承陳寶貴之借名契約權利作請求?容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相對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鄭啟信為共同原告,則其在本案訴訟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攸關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有無必須合一確定?以及該數人是否「應共同起訴」?原法院自應加以闡明,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令相對人說明其就所主張之事實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鄭啟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鄭啟信公同共有。乃原法院未為相關闡明,逕自認定相對人係「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啟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鄭啟信所有,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有違,難謂有當。又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若僅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啟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鄭啟信所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本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尚無庸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啟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鄭啟信所有…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相對人及鄭啟信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等語為由,裁定命鄭啟信追加為原告,亦有未洽。甚且,原法院通知鄭啟信就相對人追加其為原告乙事到庭陳述意見後,鄭啟信已於104年7月6日到庭表示「我願意加入原告」等語,並經原法院記明於筆錄(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筆錄)。是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對兩造及鄭啟信必須合一確定,且有鄭啟信「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則鄭啟信已表示願意成為共同原告,其事後縱有撤回或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規定,要不影響鄭啟信成為共同原告之效果,難謂鄭啟信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拒絕同為原告」情形,自無另由法院裁定命鄭啟信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據此,原裁定命鄭啟信應追加為原告,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仍應認為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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