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90號上訴人 鄭啟忠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徐睿謙 律師被上訴人 鄭瑞月
陳啟鄭陳啟 鄭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上訴人 鄭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鄭啟信(下稱鄭啟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鄭瑞月、 陳啟文 、鄭陳啟、鄭淑惠(下各以姓名稱
之)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及其上建號124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 陳廖 傳(下稱 陳廖傳 ,即兩造被繼承人 陳寶貴 之養父)於民國73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後贈與陳寶貴。陳寶貴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權狀仍由陳寶貴及其配偶即兩造之父 鄭有仁 (下稱鄭有仁)保管,鄭有仁並繳納後續房屋貸款70萬元及各項稅捐等費用。又系爭房地先後由陳啟文、鄭啟信居住使用,陳寶貴業於103年5月9日死亡,上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已消滅,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鄭啟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答辯聲明,
惟其先前陳述:伊父鄭有仁於73年7月18日所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為父親筆跡,但父親並未蓋章。且伊父母生前未曾表示系爭房地只能分給兒子,不能分給女兒,至於系爭房地最後分給4人或6人,伊均無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父親鄭有仁及伊共同出資購買,鄭有仁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系爭房地貸款、稅捐及費用均由伊繳納。另陳寶貴之遺囑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足徵系爭房地非陳寶貴之遺產,難認伊與陳寶貴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陳寶貴及鄭有仁之子女,陳寶貴於103年5月9日死
亡、鄭有仁則於102年6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陳寶貴及鄭有仁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陳寶貴及鄭有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均見原審司北調卷4至8頁、原審卷47頁)。
㈡系爭房地於7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
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北調卷9至10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98至99頁)。
㈢鄭啟忠自87年7月27日起至97年3月2日設籍於系爭房地;鄭
陳啟自84年9月21日起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地;鄭啟信自89年5月10日起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地;陳啟文之子即訴外人 陳育生 (下稱陳育生)前於82年9月2日設籍於系爭房地(鄭啟忠、鄭陳啟、鄭啟信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育生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122頁、141頁、143頁)。㈣系爭房地現由鄭啟信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瓊霙 居住(見原審卷96頁、134頁反面)。
㈤鄭有仁曾於73年7月1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33頁)。
㈥陳寶貴曾於89年7月28日由訴外人 余新味 代筆書立遺囑,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證人公證,該遺囑記載:「…一旦身後想兒女不能善體余意,為遺產爭執互傷和氣, 爰先立 遺囑以解紛爭,並分配如下:一、不動產標示:⑴土地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⑵建物坐落,同上地號上,即門牌號明燈路431號,建號953號,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面積計一九○‧九一平方公尺:以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遺贈給長女鄭瑞月、次女鄭淑惠、三子鄭啟忠、四子鄭啟信等四人各取得持分1/4所有權。二、現款、金銀、珠寶、日常用品、銀行存款(即第一商業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上遺留物由全部合法繼承人共同取得。三、先前借給長子鄭陳啟、次子陳啟文等二人之若干款款項,作為遺贈免還。如有侵犯特留份,權利人得依法請求。..」等語,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代筆遺囑見原審卷30至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母陳寶貴所有,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借名契約因陳寶貴死亡而終止,兩造為陳寶貴之繼承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寶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寶貴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陳寶貴死亡時終止,而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母陳寶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外祖父陳廖傳出資頭期款200萬元購買後贈與予母陳寶貴所有,後續房屋貸款70萬元由父鄭有仁繳納,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陳耀宗 證稱:伊父陳廖傳先前購買坐落臺北市鎮○街房地一處(指鎮江街3號4樓房地,下稱鎮江街房地)登記為伊之配偶及鄭有仁各一半(鄭有仁係入贅伊胞姐陳寶貴),怕日後二房產生紛爭,希望一人一間,遂另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贈與陳寶貴。該鎮江街房地之一半事後改登記為伊之子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陳廖傳囑咐伊先拿出200萬元支付,伊經營新 瑞源 碾米廠、父親原有瑞源碾米廠,家中出入錢財均由伊經手。很早以前陳廖傳已將 瑞芳 鎮之一筆房地贈與陳寶貴,嗣又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寶貴,陳寶貴考量日後繼承稅捐等問題,與伊姊夫鄭有仁商量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陳寶貴與鄭有仁在聊天場合和伊說這件事好幾次,還跟伊強調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以後要依民法規定處理,6名子女均可分配,房屋稅及70萬元貸款均係鄭有仁繳納,系爭房地目前由鄭啟信居住使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60頁反面至62頁、本院卷一152至154頁),並提出鎮江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159至160頁),上開房地確實於78年10月10日登記產權二分之一予證人陳耀宗之子即訴外人 陳啟泰 。又證人 陳美珠 (即兩造之阿姨)亦證稱:伊姐陳寶貴、弟陳耀宗及伊均係陳廖傳之養子女,因陳寶貴招贅,故陳廖傳贈與不動產予陳寶貴及陳耀宗,伊未受贈不動產係因伊並未招贅,瑞芳房產亦係分給陳寶貴及陳耀宗一人一間,伊父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贈與陳寶貴,原因係鎮江街房地為姐夫及弟媳名義登記,父親希望把財產分開,遂叫陳耀宗拿出200萬元,剩下70萬元叫鄭有仁去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伊曾經詢問姐姐為何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姐姐說上訴人很老實,以後會拿出來給各兄弟姐妹分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150頁反面至151頁);另證人 陳榮三 (即鄭瑞月之夫)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外公陳廖傳購買後贈與岳母陳寶貴,依伊所建議而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因當時陳啟文及鄭陳啟經營生意,不敢以渠二人名義為登記,上訴人則受僱於伊所經營之公司,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155頁),該三名證人均一致證述系爭房地係由陳廖傳購買後贈與兩造之母親陳寶貴所有。爰審酌證人陳耀宗、陳美珠為兩造之舅舅及阿姨,係家族中長輩,與兩造均無怨隙,衡情自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況據該二名證人所述,陳廖傳共收養3名子女,其不動產係分配給招贅之長女陳寶貴及子陳耀宗所有,則對證人陳美珠而言,其既無繼承不動產,與鎮江街房地及系爭房地毫無關係,是其對陳廖傳財產分配情況所為證言,自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至於證人 林榮三 為陳寶貴之女婿,其婚後與岳父母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對陳廖傳於7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以贈與陳寶貴之原委知之甚詳,尚無法僅以其為鄭瑞月之配偶及於101年間因公司經營與上訴人產生爭執,即逕為否定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堪採信。上訴人雖指摘證人陳耀宗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耀宗係陳廖傳收養之唯一男子,與養父陳廖傳各掌管一家碾米廠,共同守護碾米廠家業,其家庭經濟均由陳耀宗管理,是陳廖傳與陳耀宗商量後,請其自所掌管之財務中支出20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贈與陳寶貴,且目的在於解決系爭鎮江街房地由兩房共有之情況,陳廖傳看屋時復發生車禍,經手術始痊癒,則證人陳耀宗所為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家族過往事實,自非傳聞證言,是上訴人此之指摘,委無可取。
3.又卷附系爭同意書明確記載:「鄭啟忠願將右列所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利,無條件贈與鄭陳啟、陳啟文、鄭啟信,各肆分之壹,絕無反悔,立本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33頁),該紙同意書係兩造之父鄭有仁生前所草擬,然見證人陳耀宗及陳榮三在鄭有仁生前均未曾見過系爭同意書,亦未簽名及蓋章,於鄭有仁死亡後,其家人始自金庫內發現系爭同意書等情,已分別據證人陳耀宗及陳榮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152頁反面、154頁反面),足見鄭有仁自始並無使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倘其欲讓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自無可能以上訴人名義代擬系爭同意書,使上訴人無條件贈與4分之3權利予兄弟鄭陳啟、陳啟文、鄭啟信所有。是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辯稱鄭有仁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伊或伊與鄭有仁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均無可取。另系爭房地為陳寶貴所有,並非鄭有仁所有,業如前述,是鄭有仁代擬系爭同意書充其量僅表達鄭有仁曾經思考由4名兒子分配系爭房地之產權,尚不能拘束陳寶貴之合法繼承人。故上訴人辯稱其因鄭有仁所為附負擔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洵無足取。
4.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鄭有仁、陳寶貴死亡前,均由其二人自為保管,收藏於家中保管箱中,有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98至103頁);另參酌鄭啟忠、鄭陳啟、鄭啟信之戶籍謄本及陳啟文之子陳育生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卷141頁、143頁、本院卷二35頁),鄭啟忠自87年7月起至97年3月設籍於系爭房地;鄭陳啟自84年9月起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地;鄭啟信自89年5月起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地;陳育生於00年0月設籍於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自87年起迄今均係鄭啟信及其家人居住,陳啟文亦當庭陳述其係第一位入住系爭房地等情(見原審卷96頁、134頁反面、本院卷二25頁),是以各兄弟間無論自己或子女均能自由設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亦供給有居住需求之家族成員使用,無需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堪認系爭房地應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其未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甚明。
5.另鄭有仁於102年6月25日死亡後,兩造及陳寶貴曾於102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產權歸屬做討論,其中鄭陳啟一再表示系爭房地係祖產,伊有權利受分配,應「賣一賣」或簽訂共有協議書,鄭瑞月同意簽訂共有協議書,但不認同要求鄭啟信遷出;當時上訴人即表示:「我們忠孝東路那間房子(指系爭房地),我跟你百分百保證,我們忠孝東路那間房子,如果喊要賣,不用一個禮拜人家就買走了」、「那間房子,以前是老人家買的,老人家就說過,這間房子是兄弟姐妹共有」、「我從頭至尾,有跟你們說,這間我阿忠的嗎?無嘛」等語,有錄音光碟(置於原審證物袋)及譯文足,參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司北調卷14頁反面、15頁反面、16至17頁、原審卷89頁正反面),爰審酌當時尚未發生本件訴訟,兩造於整個討論過程之發言內容,係自然反應當時之兄弟姐妹間對於家族財產之爭執狀態,且討論過程亦僅就是否需簽訂共有協議書、目前居住使用之鄭啟信是否遷出產生歧見,最後再提及女兒鄭瑞月及鄭淑惠有無受分配權利,此外,上訴人始終未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由其個人獨得,倘系爭房地真為上訴人所有,其豈會於討論過程中全程未提及之理。故由上開證據亦堪認系爭房地屬於祖產,非上訴人一人所有。至於上訴人辯稱「那間房子,以前是老人家買的」之「老人家」係指鄭有仁,並非陳廖傳,被上訴人不能斷章取義云云,然上訴人已表明「老人家就說過,這間房子是兄弟姐妹共有」,則無論老人家指何人,均言明系爭房地屬於兩造共有,是上訴人此辯解,洵非可採。
6.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鄭有仁及伊共同出資購買,事後鄭有仁贈與伊,陳寶貴所書之遺囑並未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可證明系爭房地非遺產,並提出陳寶貴之代筆遺囑為證(見原審卷30至32頁),查該遺囑固記載如不爭執事項之第三點之㈥所示,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分配,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其意係指遺囑人於不違反繼承人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方式自由處分遺產。此外,並非謂遺囑人之遺產僅能以列入遺囑所載者為限,因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涉及各繼承人繼承權之利益,尚涉及國家徵收遺產稅之基礎,自仍應就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之,稅捐機關亦得自行調查認定屬於遺產之範圍,而命繼承人對未繳足額之遺產稅補稅,其理甚明。是上訴人僅憑陳寶貴之代筆遺囑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分配,即辯稱系爭房地非屬遺產,自己共同出資購買且受贈而取得所有權,均無可採。
7.上訴人再辯稱鄭有仁說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叫伊負擔房貸70萬元,自始非借名登記云云,查系爭房地於73年間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70萬元之借據、還款帳戶等清償資料等,均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5年11月17日基隆營字第10500044341號函、106年1月17日基隆營字第1060000120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114頁、195頁),縱使系爭房地曾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70萬元,亦無法證明該70萬元貸款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況據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曾多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各債務人借款,其中於73年7月3日擔保7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77年2月12日擔保134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78年12月30日設定三次,每次各擔保114萬元(抵押權人各為訴外人 謝秀蓮謝紫雲李施麗蓉 )-債務人為上訴人及陳啟文、84年11月24日擔保100萬元及92年2月17日擔保2,400萬元,債務人均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一73頁反面、建築改良物登記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84至88頁),則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為抵押借款之債務人顯非僅上訴人,尚有陳啟文甚明,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獨有,又何需提供予陳啟文作為抵押擔保?是僅憑歷次抵押權設定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8.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除購入初期數次由鄭有仁繳納外,嗣後稅捐均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長期旅居中國大陸地區,繳稅通知多由鄭有仁或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鄭啟信先行收受後,俟上訴人回國以現金返還墊款予鄭有仁或鄭啟信云云(見本院卷二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無法提出繳納上開稅捐之金錢支出證明,此部分抗辯因無法證明,而不可採。
9.從而,系爭房地係陳廖傳所購買後贈與陳寶貴,目的在解決系爭鎮江街房地原登記為陳寶貴及陳耀宗二大房共有關係,使系爭鎮江街房地能歸由陳耀宗一房取得全部產權。陳寶貴與鄭有仁商量後,決定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是陳寶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陳寶貴死亡時終止,被上訴人
為陳寶貴之繼承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陳寶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寶貴之死亡而消滅,無待當事人另為終止。且兩造均為陳寶貴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公同共有繼承陳寶貴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為有理由,其所主張之擇一合併之其餘請求權,亦無逐一論述必要;上訴人請求傳訊系爭房地出賣人 陳德龍 ,欲證明系爭房地洽購過程及價金給付情形,然上訴人僅提供陳德龍於68年間登記地址(見本院卷一190頁),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業據證人陳耀宗、陳美珠及林榮三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傳喚證人陳德龍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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