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

原告 張瑞蓮

被告 邱力庭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之某日上午,在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之戶籍地內(詳細地址詳卷),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新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6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志誠 」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聚富-財經-資訊802」,復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新光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被告上開提供之新光帳戶資料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為申辦借貸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方將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本案係因投資而匯出款項,且在投資前並未盡任何查證義務,若認被告有過失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申設之新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開時點,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不實投資獲利之詐術,而共匯款200,000元至新光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訂單詳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1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此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為刑事偵查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53號、第23483號、第3691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5502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係供稱:我當初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之廣告中,得知「全能貸代辦公司」之借款資訊,後來我依照對方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我只知道對方姓林,其他個人基本資料我都不知道,後來對方就來我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之戶籍地收取新光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7453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23483號卷第7-11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之資訊毫不知悉,甚關於借貸之相關期限、利率及還款條件等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則「全能貸代辦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金主」商議?又如何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再審酌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為確保「金主」與借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通常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會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然本案中,被告所稱之人從頭到尾只稱可以協助美化帳戶,惟被告除未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之書面合約外,甚至連「全能貸代辦公司」賴以為生之代辦費用亦隻字未提,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稱對此過程毫無疑義,而率然依對方指示交付新光帳戶資料,已難認被告無疏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㈣再參以現今社會上利用小額借貸、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親友借款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已為成年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偵字第23483號卷第7-9頁);復參酌被告在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使用時,亦有向對方提出質疑:「我資料都給你們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千萬不要亂搞」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453號卷第99-100頁)存卷為佐,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將新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乙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其為順利獲取貸款而採取「賭一把」之心態,而在上開貸款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之情況下,仍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顯有過失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辯稱原告投資匯款前並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陳:當初與「志誠」等人聯繫,進而匯款進行投資之前,我雖然對對方有所質疑,但我沒有對對方進行查證,而且對方說可以小額投資,又可以短期贖回,所以就想說要試試看,後來我要把錢拿回來時,對方又以各種理由推託,我就去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且原告於受騙時亦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再參以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並非罕見,亦非屬假冒檢警或親友之案件,依常情原告自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惟原告對「志誠」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對於LINE群組「聚富-財經-資訊802」內所述之內容亦未證明真偽,甚察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然僅因他方空言許以一週可獲取25%之顯不合理報酬率後,即輕信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訊,率爾依指示分別匯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之款項至新光帳戶,導致自身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卷附相關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之過程及情節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50%,方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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