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
原告 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洪雪美
被告 宋泰達
訴訟代理人 宋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上雖併列有被告之居住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然原告業已陳稱該址為父母親之老家地址,被告晚間會回新北市三重區住家,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及現住所地之地址亦均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上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乃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該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8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