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林寬亮 訴訟代理人 林寬福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沈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 富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經其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繕本已送達上訴人,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針對被上訴人所聲請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81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在103年3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委任甲○○到場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正常行為能力等等,然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訴人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癲癇症等病症,並自75年9月1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在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醫院治療,有失眠情緒不穩疑心關係妄想以及聽幻覺等症狀,併有(自兒童時期開始)癲癇發作,需長期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則僅能證明其有精神方面疾病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
2頁),上訴人是否確於訴訟過程中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仍非無疑。況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04年5月7日前往上訴人戶籍地查訪時,上訴人瞭解有案件繫屬本院,其於原審之委任書上簽名、捺印而委任甲○○擔任訴訟代理人,有調查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本人並未喪失意識而有訴訟能力,其委任甲○○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自不足採,是本件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99,88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上訴人另於92年12月5日向泛亞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消費額度為30,000元,上訴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1,820元及其中本金29,245元自95年5月25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6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上訴人於91年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時,均記載上訴人有正常工作,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前2年,均正常使用向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則縱上訴人係自96年起精神分裂症惡化,然於96年以前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並不影響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而應向被上訴人所負之清償責任。況上訴人迄未受監護宣告,雖曾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而就診,然無法證明上訴人係處於無意識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88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20元及其中29,245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本患有輕微之精神分裂症,於96年間因刺激及債催壓
力,精神分裂症惡化嚴重,嗣因輕微中風,行動不便,已無正常人之行為能力,因此任何文件或來函對上訴人均無意義,則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所為之登報公告,對於上訴人並無意義,則寶華銀行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經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自寶華銀行所受讓對上訴人債權簽署之讓與契約書
,合約期限於102年4月即已超過時效,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持有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亦超過5年之期限,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
㈢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使用信用卡時,精神狀況不佳
,目前因症狀加劇而無正常行為能力,無法辨識是否仍積欠債務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885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20元及其中29,245元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㈡上訴人另於92年12月5日向泛亞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消費額度為30,000元,上訴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嗣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寶華銀行,並於97年4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寶華銀行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7年4月29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885元
,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820元,及
其中29,245元,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分別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均係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避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所明定。因滿20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於意思表示時具備完整意識能力,應屬常態,無庸舉證;反之,除已明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外,滿20歲成年人於意思表示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為例外變態事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主張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應對於意思表示時存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例外變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向泛亞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上訴人另於92年12月5日向泛亞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消費額度為30,000元,上訴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寶華銀行,並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寶華銀行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7年4月29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魔力現金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信用卡系統出售前帳務資料、持卡人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原患有輕微精神分裂症,在使用信
用卡時無法正常控制,於96年間因債務問題症狀惡化嚴重,又因輕微中風,已無正常人之行為能力,目前仍持續就診而無正常行為能力,無法辨識是否積欠債務未清償;因上訴人96年間已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受讓債權時所為之登報公告,對於上訴人無意義,則寶華銀行未通知上訴人將對其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讓與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寶華銀行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持有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亦因時效而消滅等節。惟查:
⒈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69年11月7日即滿20歲而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3年監宣字第70號監護宣告聲請案件,業於103年12月19日撤回,故上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調取本院103年監宣字第70號卷審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故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與其後動用信用貸款或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以有完整意識能力為常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在使用信用卡時無法正常控制等等,然除上開不足證明上訴人確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或其後動用信用貸款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陷於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狀而無行為能力之證據,上訴人是否於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況下為上開申請及消費行為,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係分別自94年12月22日起未履行信用貸款還款義務,及自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信用卡繳款義務,有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信用卡系統出售前帳務資料、持卡人消費明細表足參,堪認至少於94年12月22日前,上訴人仍有完整意識能力。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96年後因精神分裂證惡化及輕微中風而無正常人之行為能力,無法辨識是否積欠債務未清償,然是否積欠債務未清償之辨識能力非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故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應收帳款收
買業務為其所營事業,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故被上訴人自泛亞銀行(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銀行)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依法該公告方式已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縱被上訴人未另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仍已合法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是以,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上訴人,或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時已無行為能力等事實為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提出之時效抗辯,因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2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則自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即97年11月2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其餘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規定,上訴人該部分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㈤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泛亞銀行、寶華銀行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向消費者即上訴人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上訴人給付按上開利率10%乃至20%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泛亞銀行與上訴人就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對上訴人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其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或其後動用信用貸款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陷於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狀而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並依法刊登債權讓與公告而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然因97年11月2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泛亞銀行與上訴人就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計付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885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820元及其中29,245元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