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董簡月雲
黃啓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
0年度養聲字第10號所為之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董簡月雲主張其願自民國100年1月12日收養抗告人黃啓保為養子,並經黃啓保之生父母 黃允收 、 黃莊秀蘭 、配偶 黃許慧菁 同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收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收養之聲請云云。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又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董簡月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黃啓保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渠等年齡相距尚未達20歲以上,又無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董簡月雲與 黃啟保 間之收養即為無效,依同法第107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予認可。原裁定依上開法律不予認可本件收養,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抗告。惟聲請人仍得自為聲請人,另行檢具相差20歲以上之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蔡玉雪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