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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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信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18、11345、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林育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上午7時59分、8時23分許,持用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 呂金龍 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田心公園前,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呂金龍,並自呂金龍處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107年9月22日上午6時49分、7時55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呂金龍聯繫,相約在田心公園前,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呂金龍,並自呂金龍處取得價金1000元。
㈢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6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呂金龍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田心公園前,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呂金龍,並自呂金龍處取得價金1000元。
㈣於107年8月30日上午12時54分、13時20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 林瓊玫 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田心公園前,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林瓊玫,並自林瓊玫處取得價金950元(尚賒欠50元)。
㈤於107年8月31日13時12分、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林瓊玫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田心公園前,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林瓊玫,並自林瓊玫處取得價金850元(尚賒欠150元)。
㈥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35分、39分、47分許,持用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 李泰宏 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田心公園前,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先向李泰宏收取價金1000元,並要求李泰宏在原地等待,嗣由林育信前往上手即綽號「檸檬」住處購買海洛因1小包(「檸檬」交付價值1300元量之海洛因)後,再返回田心公園將其中價值1000元量之海洛因交付李泰宏。
㈦於107年9月26日下午6時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 李清貴 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田心公園前,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八分之一錢重之海洛因交付李清貴,並自李清貴處取得價金3500元。
㈧於107年8月29日上午7時39分、8時27分、11時5分許,
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 張欽福 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田心公園前(舊豐原市公所對面涼亭),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先向張欽福收取價金1000元,並要求張欽福在原地等待,嗣由林育信前往上手即綽號「檸檬」之住處購買海洛因後(「檸檬」交付價值1300元量之海洛因),再返回田心公園將價值1000元量之海洛因交付張欽福。
㈨於107年6月20日12時2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 張志銘 聯繫,相約在張志銘位於臺中市○○區○○路○○○巷柱柱旁之全家超商前,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張志銘,並自張志銘處取得價金1000元。
㈩於107年7月1日13時42分、4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張志銘聯繫,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岸裡國小後方汽車旅館附近之某民宅內,而於稍後在該處由林育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張志銘,並自張志銘處取得價金1000元。
嗣警方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分別對林育
信、張志銘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108年3月6日17時50分許至林育信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執行拘提,另得林育信同意搜索,當場在林育信所著之衣褲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育信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90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73頁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7318號卷第273頁至第
291頁、第333頁至第338頁、第500頁;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2頁、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8頁、第180頁),並經證人呂金龍(見偵7318號卷第231頁至第238頁、第
261頁至第263頁)、林瓊玫(見偵7318號卷第181頁至第
187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李泰宏(見偵7318號卷第
137頁至第14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李清貴(見偵73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張欽福(見偵7318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0頁)、張志銘(見偵1134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7318號卷第34
1頁至第342頁、第437頁至第440頁、第449頁至第450頁)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66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40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訴卷第141頁至第
148頁);本院107年8月28日函(認可他案監察內容)、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證人張志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偵7318號卷第297頁至第303頁);被告與證人呂金龍、林瓊玫、李泰宏、李清貴、張欽福、張志銘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見偵731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93頁、第240頁、第447頁至第44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731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證人呂金龍、林瓊玫、李泰宏、李清貴、張欽福、張志銘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見偵7318號卷第47頁、第79頁、第119頁、第167頁、第195頁、第247頁);證人呂金龍、林瓊玫、李泰宏、李清貴、張欽福、張志銘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7318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
149頁至第15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43頁至第24
5頁、第443頁至第445頁);蒐證照片(證人張欽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路口照片、交易毒品地點田心公園照片、證人李泰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照片、林瓊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張欽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李泰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人林瓊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7318號卷第77頁、第81頁、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證人張志銘手機通訊錄擷取照片(見偵1134
5號卷第3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
1支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均賺取量差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7318號卷第278頁、第280頁、第282頁、第283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87頁、第290頁、第334頁至第338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8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㈠至㈧、㈩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7318號卷第273頁至第291頁、第333頁至第338頁、第500頁;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2頁、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8頁、第154頁);如事實欄㈨所示之犯行,被告於108年3月7日羈押訊問時坦承:「(問:你跟檸檬拿毒品,你自己摻入糖粉,再拿毒品給別人?」是的。」、「(問:有何意見補充?)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觀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犯罪事實即包括事實欄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至第11頁),是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一次、簡單自白事實欄㈨所示之犯行,被告嗣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7318號卷第499頁至第500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再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訴卷第33頁、第88頁、第180頁),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販賣之海洛因係向「檸檬」購買,並指認「檸檬」即 廖政豪 及其居所(見偵7318號偵卷第278頁至第291頁、第458頁至第465頁),惟經警調查前,廖政豪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6月21日函覆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是警方查獲廖政豪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5人,人數非多,價金自1000元至3500元不等,造成毒品擴散、氾濫之危害尚非鉅,情節尚非至惡,衡其規模,再稽之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為轉取量差而為本案犯行,應係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於8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揭假釋遭撤銷,於91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9月22日,已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107年間雖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前即自動參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美沙冬治療,出席率約93.5%,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素行固非佳,惟並非沈淪毒海於不輟,且近10年無因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足見被告尚有戒除毒癮,遠離毒品犯罪之決心;⑵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量差,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0次、對象5人、各次交易金額自1000元至3500元不等,犯罪所得1萬2300元,乃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並非以此為業;⑷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廖政豪,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雖廖政豪已經查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仍可認悔意殷切;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包裝工作、照顧2年邁兄長、係中低收入戶(見本院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如
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
之交易價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㈣㈤賒欠部分,被告尚未收取,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
用於自己施用海洛因所用(見偵7318號偵卷第270頁、第27
5頁),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⑷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㈠│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㈡│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㈢│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㈣│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㈤│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㈥│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㈦│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㈧│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㈨│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㈩│林育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用途│├──┼─────────────┼────────────┤│1│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96806│供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犯│││8122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行所用之物│││張,序號0000000000000號)││├──┼─────────────┼────────────┤│2│針管7支、塑膠鏟管1支、夾│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鍊袋1包、空煙盒1個、第一│因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本案有何關聯│││0.14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