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逾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疾駛,並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打滑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側尺骨粉粹性骨折併組織缺損,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99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