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世旻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簡世旻於緩刑期間中,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4月9日、99年5月5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分別以桃衛醫字第0990002733號函、桃衛醫字第0990003109號函命簡世旻應分別於99年4月24日上午9時、99年5月18日下午6時,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社會工作科辦理報到登記,並接受輔導教育,然簡世旻屆期均未到場,且未事先申請變更。又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0月14日,以府社家字第099000951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簡世旻應於9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辦理報到登記,然簡世旻屆期仍不履行,致未能完成報到登記事宜。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世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4月9日桃衛醫字第0990002733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5月5日桃衛醫字第0990003109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29日桃衛醫字第09900019847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14日府社家字第0990009515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世旻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且未呈報相關資料請假,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犯罪手段,並衡酌被告造成主管機關困擾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被告未能遵期辦理報到、登記,雖係因工作所致,但未事先請假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處罰)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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