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江淳甄 (原名: 江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見卷第3、12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9,3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貸款期限5年,依年
息12.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2年4月17日止,尚欠613,591元未給付(其中本金30萬元、利息313,59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0利代償金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見卷第3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