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 陳傳宗 」,均應更正為「 陳朝宗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賭客陳朝宗(步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郭月娥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月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或透過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四、是核被告郭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月娥利用臺灣「金彩539」彩券之開獎號碼,提供其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號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準此,被告郭月娥自民國100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4月間某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郭月娥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郭月娥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牟利益約新臺幣約5萬元,所為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