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瑞結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王佑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結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停止羈押時起,不得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認之共犯 陳伸孝方混忠 接觸或勾串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瑞結(下稱被告)係受託領取通關貨物,不知領取貨物中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長久以來為眼疾所苦,若遭羈押有持續惡化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而被告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
6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雖以長久為眼疾所苦,若遭羈押恐難獲得良好治療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覆內容略以:就被告之病況評估為,病患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建議眼科門診進一步檢查等語,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參,是被告雖患有眼疾,然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符。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否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陳伸孝、方混忠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犯行,然被告自承由陳伸孝交付新臺幣8萬元,持提領通關貨物所需物品,提領系爭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貨物,並於提領貨物前、後均以陳伸孝交付之工作手機與陳伸孝聯繫等情,佐以卷附進口報單、查緝照片、鑑定書、通聯資料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足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衡以本案尚有共犯經通緝未到案,且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
151公斤、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純質淨重逾184公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與他共犯聯繫之行動電話,於被告因本案遭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停止使用,且被告自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5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獲准迄今,受羈押並禁止接見之期間將近5月,此期間內被告已就本案經過多次供述在卷,又被告雙眼均患有眼疾,有前述評估單在卷可佐,認以命提出一定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加以限制出境,復佐以命被告應遵守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絡共犯陳伸孝、方混忠之事項,應足以降低被告逃亡或與本案共犯勾串之可能性,本院因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不得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認之共犯陳伸孝、方混忠接觸或勾串之行為,已足保全本案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前述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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