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59號聲請人 吳美津 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遺產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94年8月22日亡故,因其無繼承人,經台北市政府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75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查甲○○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7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6不動產(鈞院97年度拍字第644號案件於98年
8月12日公告拍賣系爭不動產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
2萬元),及現金714元,其債務總額約為532萬8,966元及遺產管理人未定之報酬,遺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陳報甲○○遺留財產計有:(一)不動產2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72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6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二)現金:714元,並提出甲○○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聲請人主張甲○○債權總額則共計532萬8,966元,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和利息及違約金債權527萬5,893元與該銀行對甲○○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40萬元、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777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和地價稅債權3萬5,993元、聲請人管理事務代墊費用
1萬4,303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房屋稅單、地價稅單、聲請人代墊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據。又查甲○○上開系爭不動產已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實施分配在案,尚有不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銀行分配不足額675,26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分配不足額12,180元),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執酉字第117966號函覆並隨文檢附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甲○○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固堪採信,然參諸上述說明,甲○○遺產狀況顯不敷清償債務,再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明顯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經審酌上開甲○○遺產狀況實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遺產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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