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念其以拾荒為生、家境貧寒、年紀已高(70歲)、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非大(價值共約新臺幣340元)、被害人表示不在追究(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拘役20日,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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