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勝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華勝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大同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丁○○、丙○○○連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一併倒地,因而分別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左肩部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察覺肇事後,乃下車查看,並將丁○○、丙○○○扶起,而依現場之狀況,甲○○已可預見丁○○、丙○○○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未告知 黃其鑰 、丙○○○其姓名或聯絡方式,且在雙方就肇事責任並未取得共識,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之情形下,隨即駕車逃逸。嗣丁○○經路人提供甲○○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丙○○○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羅萬億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可以佐證(警卷10-17頁、19-34頁,偵卷第16-2
0頁),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可以相符,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當天伊有下車查看,確定被害人無虞才離開。被害人無明顯之車損狀況,亦無傷害,而事故現場是交通要道,不可能有空隙逃逸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事故後,告訴人2人連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一併倒地,此為被告所坦承,並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相符,另觀以事故照片(警卷第27-31頁),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後,左側車身有明顯之刮痕,且現場路面亦有刮地痕,而告訴人2人均為年過80之老年人,以上開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2人之年紀,均可預見其等當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被告亦坦承,現場告訴人丁○○曾詢問告訴人丙○○○是否需要照X光等情(偵卷第11頁),亦顯示告訴人2人並非毫髮無傷,而告訴人2人確實分別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左肩部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9-2
0頁),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受傷等情,並非可採。再者,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是如肇事人對於他方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又未給予適當之救助,且在事故責任未釐清,又雙方並未同意和解之情形下,如肇事者又未留下適當之聯絡方式隨即離去,即難認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雖曾有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2人扶起,惟告訴人2人均證稱:被告只有把機車扶起來而已,沒有問別的,還沒說要叫救護車,被告就開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2-13頁),且依監視錄影顯示,被告下車僅約3分鐘即駕車離去,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證(偵卷16頁),是被告停留之時間甚短,亦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無不實。而本件係因路人提供被告之車牌號碼予告訴人丁○○,告訴人
2人乃報警處理,經警調查閱車籍資料後,確認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並通知被告於101年8月31日18時許到案說明,以上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0-13、15-17頁),並有員警羅萬億職務報告書可佐(警卷第21-22頁)。則被告雖有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2人扶起,然並未協助送醫診治,且告訴人2人亦均未表示對被告之肇事行為不予追究,而被告亦未提供適當之方法使告訴人2人得以聯繫,亦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應已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犯行,洵足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已罹有過失,在未確保告訴人2人已安然無恙,且於肇事責任並未釐清以前,任意離去,對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提高無法及時救治之風險,且對於事故責任之調查,亦增加不必要之司法成本,並不可取。另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未予重視,一再違反相關規定,且被告亦自承: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因請假而外出等語,則被告應自知其身體狀況不適宜駕駛車輛,卻仍執意為之,對於交通安全實有不小之隱憂。惟念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且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2人扶起,此與肇事後逕行逃逸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亦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離婚,與母親同住,父親亡佚,育有2子,均未成年,家庭狀況尚非圓滿;被告自陳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稚子,惟被告於本件肇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價值不低(警卷第32頁),雖被告自稱係存款多年才購入(本院卷第21頁),但以其尚可大手筆購入該車觀之,其經濟狀況應非清貧;被告高工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尚可,暨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偵卷第25-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已無意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1頁背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已有
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再犯下本案,對於交通安全之觀念顯然有所欠缺,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檢察官雖表示,就緩刑條件部分,請求課予被告8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本院認為,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課予被告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尚非適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