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進 益相對人 陳坤堆
陳進再 陳清龍 陳焜德 陳昆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 陳進益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10,020元│聲請人已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1,750元│聲請人已預納││地籍圖謄本費│││├─────────┼───────┼─────────┤│土地勘查複丈費│8,800元│聲請人已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2,460元│聲請人已預納││地籍圖謄本費│││├─────────┼───────┼─────────┤│土地勘查複丈費│2,550元│聲請人已預納││地籍圖謄本費│││├─────────┼───────┼─────────┤│地政規費│80元│聲請人已預納│├─────────┴───────┴─────────┤│合計:聲請人共預納25,66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各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應賠償陳進││││││益之金額│├──┼───┼────────┼─────┼─────┤│1│陳坤堆│13010/98910│3,375元│同左│├──┼───┼────────┼─────┼─────┤│2│陳進再│13010/98910│3,375元│同左│├──┼───┼────────┼─────┼─────┤│3│陳清龍│28770/98910│7,464元│同左│├──┼───┼────────┼─────┼─────┤│4│陳焜德│15555/98910│4,035元│同左│├──┼───┼────────┼─────┼─────┤│5│陳昆雄│15555/98910│4,035元│同左│└──┴───┴────────┴─────┴─────┘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