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琅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行駛至員集路127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 蔡思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在後方行駛,而貿然自右側路邊向左迴轉至雙黃線,告訴人蔡思瑩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廖翊琅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門,致告訴人蔡思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並脫臼、右臉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蔡思瑩告訴被告廖翊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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