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聲明異議人 吳宗勳 代理人 張富喆 相對人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46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63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追加強制執行聲請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除租金債權外,亦同時聲請執行返還租賃物(如附表)之請求,但於103年1月2日現場履勘時,配合司法事務官之曉諭而先行撤回返還租賃物之請求,至於租金債權部分則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嗣租約到期後,異議人於103年1月21日再追加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惟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追加強制執行之請求,與主債權人龎 邑潔 先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案件執行標的物相同,遂以異議人追加聲請執行之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在後,且與前聲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案件互相抵觸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追加聲請,然就執行程序而言,尚有債務人清償、債權人撤回…等可能,法院應於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案件有拍定之情形後,再行駁回不遲,且上開案件主債權人已聲請停止執行,令人震驚不已,如此異議人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駁回追加聲請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本法第33條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
2項亦有明定。至於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非均為金錢債權時,由於彼此目的不同,無法並存,並不能適用合併執行之規定,則此時應以何者優先執行?學說上雖有不同看法,有採執行法院無判斷實體上權利關係孰優之權限,應依聲請之先後順序辦理之見解;亦有採應視執行名義所載非金錢請求權是否基於物權而定之看法(參閱 楊與齡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最新修正》,86年7月修正版第348-349頁)。本院則認為強制執行法乃國家以公權力實現私權之程序,本質上屬程序法,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故執行法院並無判斷實體上權利爭執之權限,原則上應採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之看法,並駁回在後之聲請執行(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版,第398頁),較為妥適;但在例外之情形下,倘聲請執行在後之債權人係主張基於物權而生之請求權,且該物權關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此時由於實體法律關係業經裁判確定,或已取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物權歸屬業經實體判斷,始得例外採取物權優先之看法。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於102年11月25日先經主債權人 龎邑潔 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12月11日再經異議人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撤回該部分執行,復於103年1月21日再行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4635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由是以觀,在聲請之先後順序上,是由債權人龎邑潔先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後,再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異議人所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部分係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非金權債權執行,揆諸前揭規定,無法併案執行,故原則上應依聲請先後順序辦理主債權人龎邑潔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且本件異議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其性質上雖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顯不符合前述例外優先之情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順序,駁回聲請在後之異議人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於異議人又爭執主債權人龎邑潔先聲請由本院受理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債務執行事件,尚有發生債務人清償、債權人撤回…等可能,應待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再駁回異議人之追加聲請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是否發生債務人清償或債權人撤回之情事,並無法事先預測,異議人以是否發生尚不確定之個人臆測,作為執行法院不得駁回其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尚乏實據。更何況,縱事後果真發生債務人清償或債權人撤回事由,異議人並非不得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駁回其請求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追加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既與主債權人龎邑潔先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目的相抵觸,無法併案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僅辦理先聲請之強制執行,並駁回異議人之追加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
┌──┬───────────────┐│編號│執行標的物│├──┼───────────────┤│1│永大明角型蒸氣滅菌器│├──┼───────────────┤│2│永大明角型蒸氣滅菌器│├──┼───────────────┤│3│pulian粉碎機│├──┼───────────────┤│4│安立吉機器廠有限公司粉碎機│├──┼───────────────┤│5│重力分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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