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吳家楹於民國102年2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街○○○路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學士街屬少線道車,應暫停讓進德路2巷之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蔣惠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吳家楹所駕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蔣惠麗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家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蔣惠麗告訴被告吳家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