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號異議人 江李淑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99年3月18日,辦理第三
人即出租人 許郁雯 與承租人 江麟 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即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100362號公證案件時,有下述之違法不當行為,經異議人提起異議後,公證人詹孟龍未依法回覆,亦未送交法院裁定,已侵害異議人合法救濟途徑,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許郁雯與江麟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1條載明租賃地址為
:「基隆市○○區○○○路○○巷○○○號」。惟公證人詹孟龍漏未向契約當事人確認租賃地址,且在與卷內資料重大矛盾情況下,未予查證即於99年4月19日作成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將上開租賃地址逕更正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導致契約當事人發生嚴重爭執,且未將系爭處分書之相關送達回證編列卷宗並依法保存,以致是否曾送達系爭處分書尚有未明,是公證人詹孟龍上開各節已涉及違反公證法等情事,構成應付懲戒事由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1月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58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審查,移送民間公證人懲戒委會審議,足證系爭處分書在程序及內容上,違反公證法情節重大,公證人詹孟龍之上開行為輕率不言而喻,且依最高法院判例,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律職權,惟其解釋若違背法令或論理經驗法則,自非不得為上訴審之理由。若法院僅憑契約一部分內容,即為不利當事人之認定,置簽訂契約時真意、約定內容不顧,其解釋契約意思表示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對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準此,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當有理由。另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因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款規定而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之羈束,請一併作出解釋。綜上,系爭處分書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處,並造成異議人自由權、財產權受侵害。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另由公證人詹孟龍為適當處置,並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自應先向公證人得提出異議。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先前已就系爭處分書向公證人詹孟龍提出異議,嗣因公證人詹孟龍未依法處理,聲明人自得逕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然查,異議人前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向公證人詹孟龍提出異議,經公證人詹孟龍於105年12月1日收受,因公證人詹孟龍未為回覆,亦未送交本院裁定,異議人遂於106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號受理後,業於106年6月9日駁回異議確定在案等情,有異議人之異議狀、聲明異議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查(見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06年度證懲字第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06年度證懲字第8號卷宗、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1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先前提出異議,然未獲公證人詹孟龍回覆,已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號異議駁回確定,則異議人以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時,依法仍應先向公證人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既未向公證人提出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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