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內有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水電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2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