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補充被害人 王榮裕 之身分係便利商店之店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表:
┌─────────┬────┐│項目│數量│├─────────┼────┤│泡麵│1碗│├─────────┼────┤│分解茶飲料│1罐│├─────────┼────┤│水蜜桃啤酒│1罐│├─────────┼────┤│午後紅茶│2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30號被告曹瑞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瑞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於物品陳列架上之泡麵1碗、分解茶飲料1罐、水蜜桃啤酒1罐、午後紅茶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19元)並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未拿出結帳即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榮裕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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